徐婷律师亲办案例
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125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15万余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徐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宣城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支付给宣城市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商贸公司”)的货款109696.37元,因该款被X商贸公司发现,挪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且被告人卢某甲还出具了欠条,因此该节犯罪事实已转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指控的挪用金额69696.37元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卢某甲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受聘于X商贸公司并担任公司销售主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某超市、南京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等公司支付给X商贸公司的货款和预付款共计151079.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某超市支付给X商贸公司的货款109696.37元,X商贸公司发现后要求其归还该货款,被告人卢某甲遂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一张109696.37元欠条给甲商贸公司。2014年1月3日、28日,被告人卢某甲先后归还X商贸公司货款共计4万元,余款69696.37元被其长期挪用。

2、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宣城市某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某批发部”)支付给X商贸公司的货款34835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宣城市某日化公司(以下简称“某日化公司”)支付给X商贸公司的预付款1万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宣城市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商贸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8360元。

5、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芜湖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10513元。

6、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南京某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货款14050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宣城市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丙商贸公司”)支付给甲商贸公司的预付款3625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某甲将挪用的15万元归还给甲商贸公司,剩余款项经甲商贸公司同意,在其未领取的工资中予以折抵。次日,甲商贸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卢某甲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卢某甲家庭和睦,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邻里关系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9月30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举报信证实:2014年9月19日,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宣城市公安局报案称,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收取客户预收款和货款后不交给公司,非法将公司15万余元资金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5、卢某甲侵占资金明细表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卢某甲收取了某超市、某日化公司等公司欠甲商贸公司的货款151086.63元。

6、某超市回款对账单、欠条、甲商贸销售出货单等证实:卢某甲收取了某日化公司10000元和丙商贸公司5000元等事实,以及甲商贸公司发现卢某甲私自与甲公司结算货款后,尚有109696.37元未交给甲商贸公司,经与卢某甲核对,卢某甲出具一张109696.37元的欠条给甲商贸公司。

7、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实:2008年6月6日、2012年1月7日,甲商贸公司与卢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卢某甲的工作职务先后为公司销售代表和销售主管。

8、宣城甲商贸公司工资表证实:2011年至2014年4月,卢某甲在甲商贸公司领取工资情况。

9、欠条证实:2014年6月18日,卢某甲向某批发部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将收取的8.5万元货款在同年7月25日前以现金还清。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甲商贸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等证实:甲商贸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洗涤品、百货等业务。公司规定了单位日常管理和用人制度及财务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1、甲商贸销售出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甲商贸公司与某超市等公司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及其财务结算明细等情况。

12、甲商贸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某甲归还了甲商贸公司15万元欠款,余款由其未领取的工资冲抵。

13、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甲商贸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14、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卢某甲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卢某甲家庭和睦,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邻里关系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甲商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妆品、日用洗涤品、百货等,主要是向以宣城市为中心的区域推销公司代理的品牌货物,主要有联合利华旗下的“奥妙”、“清扬”、“高露杰”、“强生”、“大宝”等品牌。卢某甲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综合品牌经营部的销售主管。其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向公司客户收取预付款和应收货款共计191086.63元,除2014年1月迫于公司压力分两次归还4万元外,剩余151086.63元至今未归还给公司。另证实,2014年5月27日,卢某甲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甲商贸公司。2014年6月18日,卢某甲离职后收取某批发部预收款8.5万元,该行为是他个人行为。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的主办会计。2013年11月,公司发现某超市每月回款都不是足额,经核对,发现卢某甲收取了某超市109696.37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公司找卢某甲,卢某甲承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给公司财务。2014年1月3日、28日,卢某甲两次共归还了4万元。鉴于卢某甲承诺还款,且平时业绩较好,公司同意其继续在公司上班。2014年5月27日,卢某甲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经他核对卢某甲经手的账目,发现卢某甲于2014年4月4日销售给某批发部高露洁牙膏30件货款4710元及2015年5月15日货款30125元都没有上交给公司。2014年4月1日,卢某甲在某日化公司收取预售货款10000元未上交公司。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分三次销售给芜湖某公司货物共计10514.42元,这些货款被卢某甲以其妹妹卢某乙的名义从银行账户取走。2014年5月3日,卢某甲经手批发的8360元货物给乙商贸公司,钱款被其私自结算。卢某甲从公司离职后,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对账,发现有14057.26元货款被卢某甲取走。2014年5月15日,卢某甲经手30125元货物给某批发部,后经对账发现货款已支付给卢某甲。2014年7月18日,卢某甲私自预收了丙商贸商贸高露杰牙膏5000元货款,后来卢某甲让业务员送了1375元的货物。

1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甲商贸公司制单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底,公司销售主管卢某甲离职,经核对单据发现其从客户那里结走了十几万元的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卢某甲在公司时负责公司综合品牌销售工作,其中团购和批发客户的货款由卢某甲负责。

1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甲商贸公司的对账会计。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公司综合品牌部的销售主管卢某甲一直在负责结算某超市的货款。2013年初,经核查发现某超市有短款现象,但卢某甲每次都是以某超市资金紧张来应付她。2013年11月后,公司财务部门向丁某某汇报后,丁某某让他们秘密与某超市对账,经对账发现短款109696.37元。2013年12月3日,卢某甲与陈某某等人当面对账,卢某甲认可109696.37元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来公司就不让卢某甲负责结算某超市的货款了。

1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的仓库主管。2014年5月,公司销售部主管卢某甲离职,公司经核查与卢某甲相关联的客户货款及出库存根,除南京叶某某客户(南京某公司)的两张出库单没有找到外,其余的仓库留存的那一联全部找到,那时他才发现卢某甲从客户那里结算走了十几万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财务。

2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甲商贸公司联合利华品牌部业务员,负责跑销售业务、送货和部分现金结算。卢某甲是公司综合品牌部的销售主管,负责公司的大中型超市、团购客户、和批发客户,货款结算归其负责的主要是批发客户、某超市等本地中型超市。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超市财务经理。某超市到甲商贸公司采购货物是各分店自行负责,各分店将他们所需要的商品告知甲商贸公司的业务员,然后甲商贸公司按要求发放货物,并给一张销售出货单客户联,各分店负责人在销售出货单记账联上签字,作为结算的凭据。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他们共支付1106378元货款给甲商贸公司业务员卢某甲。他们一直按照规定日期结账,不会存在拖欠甲商贸公司货款的事情。

2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乙商贸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与甲商贸公司联系主要靠卢某甲,需要什么货卢某甲会安排送货员送来,货款都是卢某甲亲自来结算,而且还会将货款的尾数抹去。2014年7月,甲商贸公司与他们公司对账后,他才知道卢某甲将他们公司支付的货款8360元没有上交给甲商贸公司财务。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丙商贸公司的老板。2014年5月24日,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承诺以较低价格供应40箱高露洁牙膏,卢某甲预收了他家货款5000元,出具了收条。同年6月,甲商贸公司送来15箱高露洁牙膏,价值2175元。同年7月18日,甲商贸公司又送来40箱高露洁牙膏,她对送货员说只需结算15箱货款2175元,并将卢某甲出具的收条给送货员看。后甲商贸公司特地派人来调查此事,她讲述了事情经过,至于甲商贸公司后来如何处理她不清楚。

2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批发部的总经理。他们公司的货款一直是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负责结算。甲商贸公司派人来调查两笔货款,一笔4710元、另一笔30125元,这些钱他们公司已预付给了卢某甲,而甲商贸公司则称卢某甲未将这两笔货款上交公司财务。

2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日化公司的老板。他们公司的货款都是卢某甲亲自来结算。2014年4月1日,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以近期有“强生系列产品”的优惠活动为由,让她预交10000元订金,并将她的货物挂在一个超市的营业店名下。同月19日,甲商贸公司送来货物,并索要货款,她告知已预交了货款。后甲商贸公司为这事曾来对账。

2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京某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所需货物都是直接与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联系。2014年4月19日,他按照卢某甲的要求预付10000元至丁某某的个人账户,来享受优惠活动。同年5月8日,他们公司提货(货值14057.26元)时将剩余的4010元交给了卢某甲(优惠了几十元)。后甲商贸公司为这事曾来对账。

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芜湖某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公司专门卖化妆品,所需货物都是直接与甲商贸公司的销售主管卢某甲联系,并按其提供的甲商贸公司老总丁某某的账户汇货款。但在2014年5月,卢某甲以丁某某出差为由让他把货款10514.42元(汇款时抹去1.42元)汇至卢某甲的账户上。同时还证实他们公司没有从甲商贸公司订高露洁牙膏之类的货物。

28、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27日,他多次利用担任甲商贸公司综合品牌经营部销售主管的便利,私自向公司客户收取货物预付款和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共计151079.37元。具体挪用如下:2013年10月至11月,他挪用某超市支付的货款共计109696.37元,被公司查实后,他签字确认,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公司,后他归还了40000元;2014年4月至5月,他挪用某批发部支付的货款共计34853元;2014年4月16日,他以“强生系列产品”促销为幌子,收取了某日化公司预付的10000元货款,未交到公司财务;2014年5月6日,他挪用乙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8360元;2014年4月至5月间,他挪用芜湖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0513元;2014年5月份,他挪用南京客户叶某某(南京某公司)支付的货款14050元(其中预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他以“高露洁牙膏”促销活动为幌子,收取了丙商贸公司预付的5000元,后送了1375元的货物,余款3625元被挪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51079.37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归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挪用甲公司给付的货款109696.37元,虽未超过三个月,且出具了欠条,由于其归还40000元后,余款69696.37元直至甲商贸公司报案后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因此该笔69696.37元应当计入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数额中。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甲挪用69696.37元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X庆

人民陪审员赵X燕

人民陪审员张X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X强

以上内容由徐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婷律师咨询。
徐婷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571好评数15
  • 咨询解答快
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区人武部门面房四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婷
  • 执业律所:
    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8*********39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
  • 地  址:
    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区人武部门面房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