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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曹某某、宣城市第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5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梅某某母亲),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父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甲母亲),女,住址同上。

被告:宣城市第x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刘X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黄某甲、宣城市第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X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黄某某,被告宣城市第X小学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某某诉称:梅某某系宣城市第X小学*(*)班的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期间,梅某某在三楼走廊休息,黄某甲从厕所出来后在三楼走廊里做滑步子运动,将梅某某撞倒,面部着地,当时大量出血,后梅某某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唇部软组织挫伤、十冠社,需安装义齿,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随诊。之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安装义齿费用鉴定为每次约需2100元,共需安装更换9次。梅某某的母亲因梅某某受伤向单位请假,单位扣发工资。另梅某某系一名年幼女孩,将面临多次更换义齿的痛苦,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年幼的心灵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梅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甲、宣城市第X小学赔偿梅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795元(医疗费4495.33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100×9=18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黄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对黄某甲导致梅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系黄某甲撞到他人,梅某某被他人拉倒导致受伤的;梅某某、黄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在上课期间,家长是不能进去的,学校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

宣城市第X小学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本起伤害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黄某甲,虽然黄某甲未满十周岁,但黄某甲的父母亲作为其监护人,承当黄某甲应承当的责任,学校最多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但在法律上,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黄某甲及其母亲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2、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查询表各一份,证明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身份及资格;

3、证明(宣城市第三小学出具)一份,证明事发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明梅某某在宣城市第X小学就读的事实;

5、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梅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建休一周、加强营养、安装义齿的事实;

6、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后梅某某牙齿受损折断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梅某某安装义齿费用,每次需要2100元,共需安装9次;

8、宣城市阳光电力维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梅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因女儿受伤请假照顾,工资停发的事实;

9、医疗费收据十一份,证明梅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495.33元;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梅某某安装义齿作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

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梅某某因该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800元。

黄某甲及宣城市第三小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黄某甲对梅某某提举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9次,时间较长;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宣城市第X小学对梅某某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最后的数字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梅某某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黄某甲、宣城市第X小学的质证意见,认为梅某某提举11号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梅某某与黄某甲均系宣城市第X小学*(*)班的学生,且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18日课间时间,黄某甲在三楼走廊滑步子时导致梅某某受伤。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梅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伤及冠折等,医嘱建议行牙体治疗、修复并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随诊。2013年10月16日,梅某某的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每次2100元、共需安装更换9次。

另查,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宣城XX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梅某某受伤后,其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300元。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梅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495.33元;

2.误工费300元;

3.营养费600元;

4.交通费300元;

5.后续治疗费2100×9=18900元;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合计人民币2729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甲在校课间休息期间导致梅某某受伤,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当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承担。梅某某系在校期间受伤,且梅某某与黄某甲均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无认知能力,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及指导,而在校期间,已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看管范围,故其看管人应为学校,学校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学生的安全,现宣城市第三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梅某某在课间受伤,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梅某某的伤情未够成伤残,但因梅某某年幼,其受到伤害而感到痛楚的承受力不及成年人,且梅某某作为一位正在成长中的女孩,在以后要遭受多次更换义齿的生活,势必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故对梅某某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295.33元的30%即8188.60元;

二、被告宣城市第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295.33元的70%即19106.73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97.5元,被告宣城市第X小学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X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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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婷
  • 执业律所:
    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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