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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XX汽贸有限公司与聂X飞、何X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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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宣城市XX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X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何X梅,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宣城市XX汽贸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聂X飞、何X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何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诉称:聂X飞、何X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何X梅为购车与其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宣州支行(下称工行宣州支行)共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约定其对何X梅所欠工行宣州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聂X飞与其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聂X飞向其订购“东风标致”牌508款2.3AT智享版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先支付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承诺按月向银行还款。后由于何X梅积2次以上没有按时还款,工行宣州支行依合同约定从XX公司账户内扣划了何X梅尚欠的到期欠款及罚息、违约金等合计14128.99元。其代为付款后多次向聂X飞、何X梅追偿,却遭拒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聂X飞、何X梅立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14128.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聂X飞、何X梅赔偿其追偿上述款项所受损失3000元(含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催要代偿款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聂X飞、何X梅负担。


被告辩称


何X梅辩称:XX公司所述的购车合同及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均属实。因聂X飞将案涉车辆放在寄卖行,寄卖行没有经过其同意将车辆变卖,故后期的按揭款未按月向银行支付。愿意归还XX公司代为偿还的车款,XX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法院认定。


聂X飞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聂X飞、何X梅的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聂X飞、何X梅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为夫妻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聂X飞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何X梅名下的事实;


4、汽车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聂X飞在XX公司购买了案涉汽车,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5、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何X梅与工行宣州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约定了信用卡还款账户为****************,XX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追偿权的事实;


6、工行宣州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聂X飞、何X梅未按约定付款,工行宣州支行按合同约定扣划其14128.99元用于支付何X梅逾期购车贷款的事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何X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何X梅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与聂X飞已于2013年5月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聂X飞与何X梅系夫妻。何X梅(乙方)因购买汽车于2013年1月10日与工行宣州支行(甲方)、XX公司(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XX公司购买东风标致508款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8.87万元;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万元;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611元;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果乙方积2次没有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丙方承诺对使用甲方牡丹信用卡在丙方购车办理分期付款的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诺若购车持卡人透支有两次未按时还款或依据约定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将由丙方主动一次性全额垫付乙方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滞纳金等。丙方如未按时垫付则授权甲方在其工行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而无论该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2013年1月14日,聂X飞作为乙方与甲方XX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聂X飞向XX公司订购“东风标致”508款2.3AT智享版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9.87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当日首付117859元,其余车款由工行宣州支行审核通过后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承诺按月向该机构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宣州支行、XX公司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何X梅于2013年1月30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购买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因聂X飞、何X梅却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XX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何X梅在工行宣州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账户汇入14128.99元,用途记载为代付何X梅逾期车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X梅与工行宣州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聂X飞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工行宣州支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何X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于何X梅未按时归还借款,XX公司作为何X梅的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X梅追偿。故XX公司要求何X梅偿还其代偿款14128.9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追偿上述款项所受损失3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催要代偿款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1000元),因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无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差旅费及人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聂X飞是何X梅的配偶,并与XX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何X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聂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X飞、何X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XX汽贸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14128.9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XX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聂X飞、何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X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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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婷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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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婷
  • 执业律所:
    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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